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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监局发布《保健食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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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2-02-02]  

  保健食品案件的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向相关法院起诉;化妆品案件的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相关法院起诉。

  有没收物品的应当注明“见《没收物品凭证》”。

  第三十八条《没收物品凭证》,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没收物品罚种时填写的文书。

  《没收物品凭证》日期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一致。

  第三十九条《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是对没收的物品进行处理前,由承办人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的文书。

  第四十条《没收物品处理清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没收物品具体处理情况的文书。

  “处理方式”应当注明销毁(焚烧、深埋、粉碎、毁型、无害化处理)、移交、上交、拍卖等。

  “地点”仅指物品销毁地点。

  “经办人”是具体实施处理物品的人。不同的处理方式可有不同的经办人。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有2名以上承办人签字。“承办人”是指该案的承办人。特邀参加人是指第三方人员。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一案一单。

  第四十一条《听证告知书》,是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文书。

  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拟予处罚的理由、依据、拟处罚种和罚没款幅度。

  第四十二条《听证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文书。

  第四十三条《听证笔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听证全过程的记录。

  “听证方式”注明公开或者不公开。

  《听证笔录》应当按照所设定的格式填写。记录人要准确记录发言人的原意。

  《听证笔录》填写要求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六款。

  第四十四条《听证意见书》,是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本机关负责人提交的关于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意见书》应当简明扼要、客观公正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认定、相关证据、理由以及处理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要求,并将《听证笔录》附在《听证意见书》后备查。

  “听证意见”是听证主持人综合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以及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并明确提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执法人员按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告知权利要求同第三十七条第七款。

  第四十六条《送达回执》,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有关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凭证。

  “送达方式”注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

  “送达文件及文件编号”应当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名称和编号。

  “备注”用于说明有关事项,如采取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和邮寄凭证粘贴在备注上,并用文字注明。

  凡需送达当事人的告知类、通知类文书中已设定当事人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签收即为送达。没有设定的,应当使用送达回执。

  第四十七条《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是对当事人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进行审批的文书,报请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合议意见”注明经合议同意或者不同意延(分)期缴纳罚没款的意见,并写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决定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时填写的文书。

  “申请执行内容”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包括罚没款数额、没收物品名称及数量等。

  “附件”应当分项列明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送达回执》等,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或执行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填写的文书。

  “执行结果”注明完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部分履行需注明何种原因。

  第五十条调查取证时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可疑,需要抽取样品检验鉴定的,应当填写相关抽样记录凭证。

  抽样人员应当用封签将所抽样品当场签封,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人)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盖章。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文书的印制、使用、保存的管理。凡预盖印章的文书,应由专人负责编号、登记发放,严防丢失。

  第五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实行一案一卷。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摄影、拍照等实物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卷内列表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

  第五十三条本规范中所列《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决定书》、《封条》等文书也可在日常的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检查中使用。

  第五十四条本规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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